论刑事辩护中律师保留意见制度的完善
作者:陈琦、潘国振
摘要
律师保留意见制度是刑事辩护中保障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本文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核心目标,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现状,从保留意见制度的基本内涵、适用现状、制度不足及完善路径等方面展开论述,通过分析立法规范、司法实践及典型案例,提出强化制度保障、优化程序衔接、完善监督机制等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刑事辩护;保留意见制度;司法改革;律师权利
一、保留意见制度的基本内涵与制度价值
(一)保留意见制度的概念界定
律师保留意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存在异议,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制度障碍无法及时解决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记录并保留其观点,以确保后续程序中能够继续主张或申诉的机制。其核心功能在于弥补辩护权行使的阶段性局限,保障辩护意见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二)制度价值的双重维度
(1)程序正义价值。保留意见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其通过记录辩护意见的存续状态,倒逼司法机关重视律师的实质性参与,避免“未审先定”等程序违法行为。
(2)实体正义价值。通过保留意见,律师能够在关键节点固定争议焦点,防止因程序违法或证据灭失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例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法庭就回避等程序问题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保留意见制度记入法庭笔录,并作为上诉、申诉或控告理由,由上诉或申诉司法机关审查,以推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二、保留意见制度适用的现状分析
由于保留意见制度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被法院驳回后依然不服如何处理的原则性条款,该制度仅规定了审理法院的保留意见记录义务,缺乏具体的程序回应机制和配套救济措施,导致在司法实践保留意见制度运用受限、救济困难。
(一)保留意见制度的运用现状
由于保留意见制度仅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原则性规定,对于保留意见的发表范围、发表时机、发表内容并未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梳理。
1、发表保留意见的范围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发表保留意见的对象是针对辩护律师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后,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且经复议后,辩护律师依然不服法庭决定的程序性事项。辩护律师发表保留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即可。
2、发表保留意见的时机
保留意见可以在法庭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发表。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再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根据该规定,法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保留意见,针对法庭驳回辩护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请进一步发表保留意见,这是发表保留意见的佳时机。当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新的程序违法情形,辩护律师依然可以提出新的申请,如被法庭驳回,依然可以再次提出保留意见。
3、发表保留意见的内容
保留意见通常围绕法庭驳回辩护律师申请或者异议的决定不成立原因展开,具体到个案中,具体理由各不相同。同时,鉴于保留意见制度目前只规定在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多数辩护律师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往往是自侦查阶段就存在,如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管辖权提出异议,进而延伸到审判管辖的异议,除此之外,庭审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在实质上很可能就是前期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延续和叠加。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将案件从侦查伊始至开庭之前所有的程序性异议一并提出,除发表保留意见的机会外,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也很难有机会对各个阶段的程序性违法问题集中发表意见。
(二)保留意见制度的实践困境
对于明确辩护律师提出保留意见的审查标准,如何将程序性意见转化为看得见的实体性权益,是保留意见制度深化的重要方向,也是加强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1、形式化倾向严重。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律师保留意见仅作形式审查,甚至以“与案件无关”为由直接忽略,二审或申诉过程中,司法机关也极少对原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保留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予以回应。
2、覆盖范围有限。当前保留意见主要集中于审判阶段,而审查逮捕、侦查阶段的意见记录机制尚未普及。尽管武昌区检察院试点将辩护全覆盖延伸至审查起诉环节,并推广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形式和律师意见附卷制度,但全国范围内仍缺乏统一规范。
三、保留意见制度的不足与成因
(一)规范的碎片化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虽强调了原审法院的保留意见记录义务,却未明确上诉或申诉司法机关对于保留意见的审查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如何有效衔接,也缺乏系统性的顶层设计。如在一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对于原审法院违法限制旁听人数的行为提出保留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款的规定,违反本法关于有关公开审判的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该保留意见往往不予审查、回应,这会导致保留意见制度的架空,成为一审法院违法推进庭审程序的工具。
(二)救济机制缺位
对司法机关未履行意见记录义务的行为,现有法律未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导致律师辩护权受损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二审法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该保留意见不予审查、不予回应的问题,同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限制。
(三)重视程度不足
部分办案机关仍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对律师保留意见持排斥态度。例如,在速裁程序中,律师因时间紧迫难以充分表达异议,且意见记录常被简化,保留意见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除此之外,保留意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导致该制度并未受到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的充分重视,亟需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要求。
四、保留意见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系统性规范
进一步明确保留意见制度的法律地位,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条,规定律师保留意见的提出形式、记录程序及法律效力,也可以参考《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将保留意见纳入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同时,强化保留意见制度的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未如实、全面记录或不当处理保留意见的行为,赋予律师申请复议、提出程序性上诉的权利。例如,借鉴辽宁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法院对未采纳的保留意见进行专项说明。
(二)完善全流程衔接
现阶段的保留意见制度限于审判阶段,而相关程序性问题往往自侦查阶段便已产生,推动保留意见制度向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关键诉讼环节延伸,可以实现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参与的实质化,缓解庭审冲突现象的产生。在此基础上,明确各司法阶段对此前司法程序中辩护律师提出的保留意见审查标准,如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人员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提出的管辖、回避、调取证据申请等程序性保留意见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保留意见进行审查,通过此种审查模式实现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和监督。也可进一步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开发律师意见在线提交与追踪系统,突破保留意见制度限于“当庭发表”的制度缺陷,确保保留意见记录实时化、透明化,并受司法机关的备案监督。
(三)构建双向评价的监督制约体系
通过构建司法工作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双向互评制度,形成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双向制约机制,一方面建立律师对司法机关意见处理情况的评价机制,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另一方面,律师协会也可以制定辩护律师发表保留意见操作指南并开展培训,同时对保留意见发表的内容予以监督。
(四)以案例明晰审查标准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指导的方式,发布保留意见适用典型案例,明确争议问题的处理标准。
五、结语
律师保留意见制度是刑事司法实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抓手,唯有通过立法完善、程序优化与监督强化的多维改革,才能破解当前困境,真正发挥其在保障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中的制度效能。未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化,保留意见制度有望成为连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桥梁,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坚实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