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研究

《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法律解读与实务应用 | 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2024/12/26
作者: 浩略律师事务所
阅读:133

image.png

《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

法律解读与实务应用
作者:李恒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的正式生效,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创新,旨在加强对股东的出资管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详细解析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及实务应用,以期为公司治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法条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衔接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书面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制度沿革

在公司法典意义上,本条系新增条款;从实质规则演变上,本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制度比较

从实质规范意义上看,本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但两种制度差异极大。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实务界还经常存在混用股东除名及股东失权的情形,但新《公司法》颁布后,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已然明了。从适用范围看,股东除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均可适用。从适用条件看,股东除名的触发条件为全有全无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条件较为严苛;股东失权的触发条件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其条件相对明确宽泛。从适用程序看,股东除名未规定催缴的形式,只要催缴无果后由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即可;股东失权则需经书面催缴,在催缴无果后,由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并由公司向欠缴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法律后果看,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的外延大于股东失权,其结果为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股东失权则仅规定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若该股东仍持有部分实缴出资的股权,则不会面临解除股东资格的后果,也即失权不一定导致除名。 

二、适用条件及程序展开

(一)适用条件

1.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在公司书面催缴后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

2.书面催缴:公司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中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3.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就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决议。

4.书面失权通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程序展开

image.png

三、股东失权后的处理

(一)实体处理

1.股权转让或减资: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2.异议权: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程序处理

股东接到失权通知后的两种情形:种情形是股东无异议的,当即生效,该股东失权;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有异议的,自受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由法院确认失权决议的效力。而法院的裁决又分为两种:①裁决否定决议效力的,该股东的股权保持,但出资义务继续履行;②裁决确认失权决议有效的,该股东受通知之日即失权。
image.png

四、股东失权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在董事会决议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的表决程序中,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本身作为董事,或者该股东能够控制董事会成员,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如果关联董事回避后导致剩余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低人数(即3人),则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决议中,被催缴出资的股东也应当回避表决。

(二)在减资变更登记完成前,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仍存在

因股东失权减资的,对在减资变更登记完成前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仍存在。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失权股东按其未出资的金额,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失权后,其出资义务在减资变更登记完成之前仍然有效。具体而言,《公司法》第32条和第34条指出,注册资本的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前面临的问题是,新《公司法》实施后,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原有解释仍然有效,因此其适用性需要进一步明确。综上所述,在减资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失权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失权亦无法免除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未按期足额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即使失权亦无法免除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法条,基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该股东无论是否失权都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失权而免除。

五、警惕:防止股东走为上计

反思,如果股东被催缴失权,是否就意味着该股东实现了定向减资(不同比减资的特殊形态)?进一步思考,该制度可能被某些控制股东滥用,他们可能以失权为名,逃避巨额出资义务,甚至将出资责任转嫁给其他少数股东。如果这些少数股东本身没有出资能力,或者实际上是控制股东的“马甲”,代为持有股权,那么滥用失权的道德风险将更加严重。通过失权,这些控制股东可能成功规避法律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多项限制,例如《公司法》第88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内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出资责任。这一现象值得高度警惕。

结 语

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具体执行过程中仍有一些未明确的机制,以及防止“股东走为上计”方面的警惕等,需要在后续的实务操作、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和优化。希望本文能为公司治理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失权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刘新辉 等:《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机制及其法律适用研究》,载于中伦视界。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页。


点赞(4

相关律师

热点新闻

  • 电话:+8610-86226786
  • 邮箱:hoolaw@hoolawyer.com

浩略律师事务所 ©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761号-2


浩略律师事务所 ©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2010761号-2


  • 首页
  • 咨询
  • 电话
  •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