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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辩护 | 浩略刑辩

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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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辩护

作者:张佩律师

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划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活动的频繁,借贷型诈骗案件数量攀升,如何准确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规范,系统梳理借贷型诈骗的司法认定标准,并探索有效辩护路径。

一、典型案例折射的司法裁判逻辑:从 “欺骗行为” 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深入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福建黄某章诈骗案改判无罪一案,为理解借贷型诈骗的认定逻辑提供了里程碑式的样本。该案中,黄某章以公司扩大生产为由借款 1000 余万元,期间伪造房产证抵押,终案发后因无力偿还潜逃,一审曾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十五年,后二审法院又以“认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不足” 改判无罪。核心争议点在于:行为人虚构借款理由、使用虚假抵押甚至案发逃匿的行为,是否必然指向以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无罪核心辩点呈现出三个关键维度:其一,审查借款时的资产状况 ,即黄某章公司及个人房产总价值达 2390 万元,与借款金额基本持平,具备还款能力;其二,追踪资金去向 ,其款项用于股市投资、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而非挥霍或违法犯罪;其三,评价事后行为 ,其潜逃发生在债权人报案后,而非 “得款后立即逃匿”,且案发前已归还 279.5 万元利息。这种综合审查模式,打破了 “存在欺骗行为即构成诈骗” 的机械认知,凸显了 “主客观相一致” 原则的司法价值。

类似的,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无罪核心要点在于:即使虚构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但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得款后并未逃匿仍在积极还款,仍不应被认定为诈骗。这些案例共同揭示:借贷中的局部欺诈行为,若缺乏 “非法占有目的” 的主观要件,应纳入民事纠纷范畴。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认定标准:基于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四要素框架

诈骗罪中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综合推定。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017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等四大司法解释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可提炼出四要素审查体系:

(一)借款时的还款能力:从 “资不抵债” 到 “预期收益” 的动态评估

还款能力审查需立足借款时点,兼顾静态资产与动态收益。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是认定非法占有的重要依据,但需避免机械适用。例如,刘某诈骗案,案号:(2018)鄂9005刑初242号,行为人虽自认 “无还款能力”,但法院认为,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且无挥霍、逃匿行为,仅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时丧失还款能力,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审查重点包括:资产负债比是否严重失衡、收入来源是否稳定、盈利能力是否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等。前述福建黄某章诈骗无罪案中,法院正是通过房产评估报告、工厂运营状况等证据,确认其借款时具备偿还能力。

(二)资金去向的正当性:合法经营与挥霍滥用的界分

资金用途是判断主观意图的核心线索。司法解释明确,将资金用于 “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 或 “与筹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非生产经营活动”,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其一,合法高风险投资(如炒股)与违法活动有本质区别,前者即使亏损仍属民事风险范畴;其二,“借新还旧” 的性质需具体分析 —— 若为维持经营周转且有合理还款计划,如企业通过续贷缓解短期资金压力,一般不认定为非法占有,但若纯属 “拆东墙补西墙” 且无实际经营支撑,如(2017)豫0581刑初1364号判决中“无能力 + 欺骗 + 借新还旧 + 资金去向不明”,认定构成诈骗。

(三)还款行为的真实性:从 “付息履约” 到 “逃避义务” 的行为评价

持续的还款行为是否定非法占有的重要证据。黄某某案中 “案发前支付高额利息”、肖某案中 “以股权转让抵债”,均体现了还款意愿。反之,若 “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且无实际履约行动,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需区分 “客观不能还” 与 “主观不愿还”—— 因经营亏损、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的逾期,与 “隐匿财产、销毁账目” 等逃避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截然不同。

(四)事后态度的规范性:逃匿行为的时间节点与动机审查

逃匿行为的认定需结合时间节点与主观动机。司法解释将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列为非法占有情形,但黄某某案的特殊性在于,其潜逃发生在债权人报案之后,法院认定该行为系 “恐慌引发”,与 “得款后立即逃匿” 的主动规避还款义务存在差异。此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搞假破产、假倒闭” 等行为,也会被纳入审查范围,但需与正常经营风险导致的债务危机区分开来。

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欺骗行为的 “质” 与 “量” 之辨、主观上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借人是否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

2024年12月12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上海政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二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区分“借款不还”型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构成诈骗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以及出借人是否因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这也基本上属于司法共识。

借贷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欺骗的内容与程度:从欺骗内容看,民事欺诈多为 “局部事实瑕疵”,如黄某章案中 “伪造房产证但抵押房产真实存在”“虚构借款用途但资金用于合法活动”,其核心借款关系、还款承诺仍具备真实性;而刑事诈骗则是 “核心事实虚构”,如以虚假身份借款、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投资项目、提供完全虚假的担保,使被害人陷入 “无任何还款保障” 的错误认识。

从主观目的看,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旨在通过履行行为实现交易目的,如企业为缓解资金压力虚构用途,终仍意图通过经营收益还款;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从初始即无还款打算,欺骗行为仅是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例如,以 “短期周转” 为名借款后,立即将资金转移至境外并注销联系方式,显然属于诈骗。

司法实践中,还需审查 “出借人是否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若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项目风险有专业判断,即使存在部分事实隐瞒,也可能被认定为 “自愿承担风险”,难以构成诈骗。此外,亲友间的借款若基于情感因素出借,而非完全依赖虚构事实,即便后续用于违法犯罪,也可能影响诈骗的认定,如(2018)粤0104刑初46号判决。

四、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路径:以证据链构建为核心的策略选择

结合司法认定标准,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可从以下四方面展开:

(一)攻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证据链的完整性

通过举证借款时的资产证明(如房产评估报告、公司审计报告),证明确实具备还款能力,也可以反向审查公诉机关关于“无还款能力”的证据是否充分;梳理资金流向记录(如银行转账凭证、经营合同),证明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或投资;收集付息凭证、还款协议、沟通记录等,体现持续的还款意愿。例如,在刘某案中,律师通过举证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且无挥霍、逃匿行为,成功说服法院认定 “无非法占有目的”。

(二)弱化欺骗行为的刑事性

若仅存在局部欺诈(如虚构借款用途但有真实抵押、夸大收益但项目真实),可主张该行为属于民事欺骗,未达到刑事诈骗的严重程度。黄某某案的辩护重点即在于,强调 “伪造证件但房产真实”“改变用途但资金合法”,其欺骗行为未动摇借款关系的根本真实性。

(三)区分 “客观不能” 与 “主观不愿”

对于因经营亏损、市场风险导致的逾期,需重点举证 “不能还款的客观原因”,如行业政策调整、重大投资失利等,并与 “恶意逃债” 区分开来。实践中,可通过提供经营亏损的财务报表、行业趋势分析报告等,证明无非法占有意图。

(四)精准应对争议场景的法律评价

针对 “借新还旧”,需证明其为 “维持经营必需”,而非 “无度圈钱”,可提供经营计划、资金周转记录等证据;针对 “高风险投资”,需区分合法投资(如股票、基金)与违法活动(如赌博、传销),前者即使亏损仍属民事范畴。

结语

借贷型诈骗的认定,本质是对 “行为危害性” 与 “主观恶性” 的综合评价。司法实践已逐步摆脱 “唯结果论”“唯欺骗行为论” 的机械思维,转向 “还款能力 — 资金用途 — 还款行为 — 事后态度” 的多维度审查。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需精准把握 “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标准,通过证据链的精细化构建,实现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借贷活动中应注重真实信息披露与履约能力评估,避免因 “局部瑕疵欺诈” 触碰刑事红线。在刑民交叉领域,唯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才能实现 “打击犯罪” 与 “保护正当融资” 的司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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