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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学:职务犯罪中电话传唤与自首的关系|浩略刑辩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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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浩略刑辩论坛” 第七期公益活动于浩略律师事务所顺利举行。本期活动聚焦 职务犯罪案件有效辩护” 这一主题,为刑事辩护领域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思路与方向。本次活动通过主题分享、深度研讨等形式,围绕职务犯罪辩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展开思想碰撞,为推动刑辩事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以下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殿学在刑辩论坛上的发言,供业界同仁交流探讨、互鉴共进。




职务犯罪中电话传唤与自首的关系


王殿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殿学律师的分享聚焦于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嫌疑人到案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进而构成自首这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规定了自首制度,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的认定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通常被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亦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然而,在职务犯罪领域,对此问题的认定则存在较大分歧。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后续的《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等规范,亦未对此设定明确标准。
王殿学律师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河北省近十年共有61份涉及职务犯罪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判决书。其中,53名被告人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占比约87%。法院的主流认定理由在于,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办案地点,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符合上述“两高”司法解释中“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情形,且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成立自首。
针对不认定自首的少数案例(占比约13%),王殿学律师归纳了三种主要情形:其一,被告人到案后拒不承认违法犯罪事实,或接通知时对事由不知情;其二,办案机关在电话通知前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具体线索;其三,判决书简单以“经电话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为由不予认定,缺乏充分说理,其法律依据存疑。
王殿学律师进一步分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关观点。高人民法院法官早年在对前述“两高”意见的理解适用中曾指出,关键在于被调查人是否知晓调查活动已针对其展开。部分刑法学者认为,“电话通知”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嫌疑人完全有条件逃避,若此情形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反而可能激励嫌疑人在接到通知后先行逃跑再“投案”,这显然违背自首制度鼓励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2022年发表的文章亦认为,电话通知未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行为人选择到案足以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
此外,王殿学律师点评了《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中收录的万某某受贿案。该案中,法院以办案机关已布控、嫌疑人系履行工作义务到场、且未意识到是接受犯罪调查等理由,否定了其“自动投案”性质。王殿学律师对此判决理由提出商榷,认为其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可能混淆了“是否自动投案”与“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且该案情况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结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主动投案”情形的规定,尤其是其中“虽被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采取监察强制措施时投案”以及“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等条款,王殿学律师认为,即便到案后立即被宣布调查,仍存在认定自动投案的空间。
基于以上分析,王殿学律师提出四个核心观点:
,职务犯罪中电话传唤到案原则上应存在构成自首的可能。否则将产生负面激励,与自首制度宗旨相悖。
第二,不能因嫌疑人负有配合调查的职务义务,就当然否定其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认定关键在于其人身自由是否在到案前已受实质约束,以及其到案是否出于自愿接受审查的真实目的。
第三,只要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在首次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则上应认定为自首。这体现了嫌疑人悔罪的主动性与及时性。
第四,即使到案后随即被宣布进入调查谈话或讯问程序,亦不应直接否定其到案行为本身的自动性。应结合其到案前的自主抉择过程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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