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类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术”与“道” 王迎龙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迎龙教授深耕刑事诉讼法专业多年,任职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同时兼职承办少量刑事案件。此次,他就职务类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抛砖引玉,分享主题为《职务类犯罪辩护的“术”与“道”》。核心内容主要包含两方面:“术”即刑事辩护技巧;“道”,即职务类犯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025年6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此前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呼吁律师应介入监察调查阶段,但目前法律尚未作出相关规定。不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这一情况有所改善,律师应借此掌握相关技巧,在调查阶段维护当事人权益。 职务犯罪长期面临“调查封闭、介入较晚、证据固化”的难题,导致律师后端辩护难度较大。如何让律师在前端发挥作用,是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王迎龙教授主要阐述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律师如何在强制措施适用期的窗口发挥作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形成“分层控制”体系,相比之前仅规定留置措施更为细化分层。 对于被采取管护措施的当事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一至三日。在此期间,律师可协助家属撰写解除管护申请书,避免当事人被留置。该法新增第51条,明确了监察机关结束调查后的审理、审议程序及重点等要点,为律师替当事人权益据理力争提供了依据。同时规定,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和留置措施。新《监察法》新增强制措施,为留置措施解除提供了替代方案,使变更强制措施成为可能,律师可协助当事人及家属撰写、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具体可参照第48条第1款规定,从“留置措施不当”或“无需继续采取留置措施”两种情形出发协助撰写申请,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 种,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形。新《监察法》相关条款第1款规定了可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形,留置措施类似《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适用于羁押情节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需当事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同时属于四种情形之一,并经依法审批后,才可适用留置措施。律师协助申请时,可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上述情形。 第二种,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涉及4种情况: 1、采取留置措施的主体是否为新《监察法》规定的有权主体。 第47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实践当中应当审查审批的主体是否具有权限。 2、采取留置措施的程序是否符合第44条规定的要求。第44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应当审查留置的手续是否齐全。 3、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第48条规定了留置措施的时间,包括延长留置时间的权限和程序。刚才讲的之前长留置是6个月,新《监察法》修订之后,长可以延长到14个月,每一种延长都有相应的条件。比如延长到14个月,必须是发现被调查人另有重大职务犯罪,并且经国家监察委批准或者决定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计算,从而延长到14个月。实践当中是否符合这种情形是审查的一个重点。 4、采取留置措施后是否及时通知,是否保障了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第50条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单位和家属;同时,应当保障被调查人的饮食、休息、安全、医疗等合法权益,合理安排谈话、讯问的时间和时长,笔录应由其阅看后签名。 第三种,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对照新《监察法》第23条可以适用责令候查措施的情形,从被调查人所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及时退赃等方面出发,说明继续采取留置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可以变更为对人身限制比较小的责令候查措施,协助当事人及家属撰写申请书。 第四种,新《监察法》新增了关于保护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相关规定。第43条第3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因此,律师在协助企业家及家属撰写变更留置措施申请书时,可以结合该条规定进行论述。一方面,变更留置措施符合保障企业家人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另一方面,变更对企业家采取的留置措施,对于及时安排企业经营决策的应急机制,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是必要的。 新《监察法》的修订相应的完善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一是拓宽申诉主体,相关条款明确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诉,首次将“利害关系人”纳入申诉主体范围。虽然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的规定相比,新《监察法》未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纳入有权申诉的主体范围内,但律师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拟写申诉书等方式,协助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利害关系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哪些主体,《监察法》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从第69条第1款规定的申诉事由出发,理解新《监察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包括: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被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主体;财物被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权利主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被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规使用的权利主体;被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扰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被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企业经营者。以上“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是增加申诉事由,在原有强制措施及变更制度相关申诉事由基础上,新增“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这一申诉事由。第二,在“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这一申诉事由的基础上,新增“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这一申诉事由。第三,新增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这一申诉事由。 三是完善了与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新《监察法》第74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作为律师是可以进行申诉和控告。 王迎龙教授认为,新《监察法》修订后,律师在监察调查阶段可提早介入,介入时间越早、全流程参与程度越高,越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能为后续辩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引用这一权威论述,进一步凸显了依法治国及职务犯罪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王迎龙教授认为,处理职务类犯罪必须回归法治轨道。对于实务界和学界呼吁的监察调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问题,若委托律师暂时无法介入,可由被调查人接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诸多违规违法相关问题有望得到妥善解决。 以上内容若有不当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大家!